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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東航空爆發停飛風暴,董事長張綱維疑因個人債務而涉嫌掏空公司資產,造成空中輸運及旅客極大損傷。永懋聯合法律事務院所院長羅永安律師指出,此事衍生公司營運治理之重要性,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立法旨意:公司不得保證及承擔公司董事之個人債務,是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時,該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應由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其目的就在於穩定公司財務健全公司營運。

■文.圖/馬源培



曾任法官及檢察官近30年的羅永安律師實務經驗豐富完整,對現今工商企業常見法律訴訟多所專精。他舉例,甲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乙、丙二人,其中丙因在外另投資其他事業而向丁借款,其後,丙未如期清償,丁以丙犯詐欺罪嫌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乙基於與丙間之情誼,出面與丁和解,和解書之附件為甲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載明:「....若順利出售完成,則所得價款中,應提撥新台幣壹億元正還予...,作為償還前所借之全部款項。」等文字,丙因而取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多年後,甲公司及乙、丙二人均未清償新台幣壹億元款項,丁即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甲公司起訴請求清償新台幣壹億元。

羅永安律師表示,本案爭議所在:甲公司是否有依所出具之承諾書履行之義務?一審判決認為本承諾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甲公司應依承諾書清償新台幣壹億元,判決甲公司敗訴。甲公司不服,委任羅永安律師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9號判決認為:「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是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時,該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應由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亦對公司不生效力,應由負責人自負債務承擔責任。」廢棄一審判決,改判丁敗訴。本案新台幣壹億元爭執的勝敗,因重大法律見解而產生逆轉。

羅永安律師指出,工商業界必備法律心法,應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為強制規定。而且其效力擴張至債務承擔層面,無法以當事人間另訂契約的方式「正面直接排除」法律適用,所以當事人間約定由公司保證或承擔他人債務,係屬無效。

羅永安律師強調,工商業界為在重大商業交易時,每以取得交易對象所屬集團下各公司共同承諾負擔責任,作為商業交易的共同擔保,此時應如何研議商業交易契約至關重要,公司不得保證及承擔公司董事之個人債務係法所明訂,也才能保障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權益。

律師羅永安:公司法明訂公司不得保證及承擔公司董事之個人債務以健全公司營運保障股東權益